【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0 000.00元及利息1 200.00元。
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件索引】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2722民初102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8日,被告原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 000.00元,并由吕某某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约定2017年10月28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存在借款事实,但是存在差异,真正的借款人是吕某某,因为吕某某已经在张某某处借款,不能二次借款,所以此次借款以原某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而且借款是直接交给吕某某。借款人吕某某为了治疗父亲的疾病,所有事实吕某某都承认。被告请求追加吕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人,澄清事实。
【裁判结果】
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黑2722民初102号,被告原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1 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原某某负担。
【裁判理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证实,双方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辩称并未使用此笔借款,是为了帮助吕某某治疗父亲的疾病,以其名义借款。但该借款的借款人签字系被告亲笔签写并捺印,且债权人有选择诉讼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1 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追加吕某某的请求,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向吕某某提起诉讼。
署名:
编写人: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李新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