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中,部分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穷尽了各种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用尽了各种查找手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这些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造成的“积案”,是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重要成因。2009年,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积案分为有财产案件和无财产案件两大类,明确了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并规定了简单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对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进行了有益尝试。以此为契机,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行合理界定,对如何认定该类案件进行明确和规范,对此类案件的退出程序进行建立和完善,成为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执行中止的一项条件,但并未给出具体内容。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通知》中将积案分为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两大类。可供执行的财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所规定的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外的其他财产。至于何谓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则无具体规定,只在其第二部分规定:“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据此,我们得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穷尽民事执行的调查、查询等强制执行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确实不能寻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特征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新生的法律概念,是法律与社会实际相适应的产物,在法律条文中尚无具体权威解释。笔者归纳其有如下特征:
1、客观上的不可执行性。没有其他任何主观障碍,因没有或者找不到财产而不可执行,这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与其他类型执行案件最根本的区别。与因外力干扰和执行员的工作态度、业务能力不佳造成的无法执行不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更多的呈现出一种客观的、内因上的不可执行性,不以申请人与执行员的追求为转移,这是由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交易风险、被执行人具体情况以及当前法律制度等客观存在决定的。
2、手段上的穷尽性。在一定期间内,穷尽了一切合法执行手段,采取了一切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仍然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完成案件的执行。当然,这里所说的“穷尽”和“一切”都是相对的,是法律程序规定的措施和手段,是现实中我们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所能做到的范围和数量,而不是范围上的无限大和数量上的无限次。而且,这种程序上的穷尽,是被当事人所知悉和认可的,其作为在卷宗中必须详细体现。
3、期限上的具体性。法律是讲求时限的,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无期限的救济就是不救济。执行也是一样,我们的执行工作不能无限期的延续,这既是法律上的不严肃,也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所以,我们所说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指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没有财产,而不是像某些当事人所理解的那样,是在被执行人法律人格存续期间的始终。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具体表现在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和财产状况等多方面,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情况来探讨: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或被执行人服刑或刑满,家中无财产等三种情形。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自然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无可供执行财产;
2、已婚的未发现其有夫妻共同财产或其他共有财产;
3、被执行人无有价证券、工资收入或其他经常性的收入;
4、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其提供的线索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或提供的财产线索及状况不明确、不确切,法院无法执行;
5、被执行人虽有唯一住房可供执行,但其符合司法解释中不能执行的情形;
6、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
7、被执行人已死亡,但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或者其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两种情形。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住所地和其他经营地无可供执行财产;
2、查阅工商登记材料,其已注销、吊销、歇业;
3、税务证明其基本停业;
4、其银行基本账户或法院已知账户中无钱款可供执行;
5、其虽有财产但无法拍卖、变卖,申请人又不接受以物抵债;
6、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提供的财产线索及状况不明确、不确切,法院无法执行;
7、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退出机制的法律正当性
一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取决于遵循法理和社会需要。在《通知》下发前,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都是依据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按照中止处理。这不但造成了大量已经无法执行的案件的积压,而且破坏了执行工作的程序性。在执行这类案件时的重复性财产调查、执行强制措施、案外工作及由此衍生的巨大催办信访压力,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极大冲击了执行程序的有序性、时限性、不可逆性、终结性、法定性,严重扭曲了执行程序安定的价值取向,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于无法进行又无法退出的尴尬状态,长期滞留在人民法院,形成了不安定的隐患。
针对这一状况,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执行实践中,很多法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推出了 “债权凭证”、“执行登记备案”、“分次立案”等多种工作制度,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由执行中止向执行终结的过渡,化解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消极影响。但这几种做法均无法摆脱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规定的桎梏,既不能在法理上自圆其说,又不能有力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化解信访隐患。基于此,《通知》调整了思维角度,提出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在深入调查,穷尽措施,科学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基础上,通过履行法定程序,求得当事人理解,有序结束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的退出机制。同时,赋予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并为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创设了法律援助的救济途径,从而使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但是这种做法在法理上是否能够自圆其说,可否将其推广到执行积案之外的其它案件,还需要进一步论证。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法理基础
在设计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时,关键还是要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来设计和论证,使其从法院的工作方法演变为执行制度的创新与探索,实现法理的正当。其重心,就是以执行公开促进执行公正,并在程序构造上体现简易性,以实现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衡平。通过将执行权运行过程透明化,接纳执行当事人的直接参与,接受权力机关与社会公众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同时赋予执行当事人以质、辩权与获得救济的权利,使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体现出开放性、灵活性与严密性。这样,在当事人提供不出线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本着公开执行程序,自觉接受监督的原则,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留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行启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并对特殊群体的申请执行人给予司法救济,当事人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其法理依据为:
1、符合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向。司法程序的价值体现为公正和效率。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久拖不决,不予结案,使司法公正处于悬浮,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使执行期限无限延长,司法效率受到侵蚀,法律权威受到侵害。程序的公正性、时限性、合理性、可期待性、纠错性等价值因素无法得到实现,有百害而无一利。而设置退出机制,在程序上解决了这一问题,兼顾了效率和公平,修补了程序漏洞,虽与《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看似有悖,但在程序的司法追求上异曲同工,是执行程序的发展。
2、符合民事执行的可重复性原则。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它有着类似于行政性和司法性相结合的法理,可延伸、可扩张、可重复。相反,在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未得到完全满足的情况下,即使一个执行程序终结,也不妨碍再次启动新的执行程序。换句话说,一个执行根据的事实上允许发动数次执行程序。[1]
3.符合既执力的扩张理论。执行既判力的扩张,既可以是主体的扩张,如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也可以是执行力在时间上的延展,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就是此类。它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法律文书规定内容无法实现的情况发生时的一种裁定处断,用一个新的裁定暂时阻断了执行力,并赋予其在不确定时间启动的权利,实质上是延续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成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力既存和扩张的载体。
4、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程序上讲,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赋予当事人在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后再次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这种权利与诉权相类似,是诉权理论在执行中的延伸和运用,保护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从实体上讲,退出机制实质上体现了公权力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将未能执行的债权固定化、预期化,给予执行债权一种物权化的保护,使执行债权处于一种随时可申请的状态,保护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综合以上两方面,退出机制是公权力对申请人私权利的一种有效保护。
(二)建立无财产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实践意义
有了法理的支撑,在实践中建立无财产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条件已经成熟,那么建立该机制是否能够解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呢?答案是肯定的。
1、有利于强化申请人的责任意识。执行权的行使受到各种外在因素的影响,导致执行的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经执行,但所执行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等。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请人认为执行是执行机构的事情,必须确保其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全部实现,否则,就应由执行法院承担责任。若在执行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多数会选择通过不断上访、重复信访等途径来表达其对执行法院的不满,甚至出现缠访缠诉等不正常的社会现象。退出机制从程序制度上保证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可以使申请人充分认识到执行未果的原因,使其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增强其责任意识。
2、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的管理。执行中对一些执行未果或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因申请人不能接受终结执行而采用中止执行,而最高院又规定中止案件不能以结案予以司法统计,这势必会使执行法院背上沉重的未结案包袱。同时,执行人员的轮岗交流往往会使中止案件得不到有效管理。退出机制的出现,一方面可以使执行法院从这些案件中解脱出来,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在降低未结案件比率的同时,加强对已申领再执行凭证案件的管理,从而有利于执行工作实现良性循环。
3、有利于完善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程序。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立法的滞后性也日益凸显。以执行结案为例,目前采取的“非中止即终结”二分法结案模式,无法解决处于两者之间的具体情形应选择何种方式结案。从实践看,它科学、合理地消化了目前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中止案件,缩小了中止案件的数量和范围,提高了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退出机制的运行程序
当前,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运行程序尚无具体细致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程序大体分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告知公示、裁定退出和救济四个阶段。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是退出机制的前提,事关当事人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与否,直接与当事人的利益相连,必须慎重对待,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标准有四条:
1、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义务。这既是民事举证责任的一种延伸,也是维护申请人自身利益的切实需要。
2、被执行人自述没有财产。法律要求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这是生效法律文书国家强制力的体现,也是败诉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实践中,主要通过财产申报表来实现,其内容主要有财产名称、种类、性质、价值、所在地点等基本情况,并且需说明该类财产在诉讼期间和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变动情况。
3、执行机构依职权调查确认无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证,最重要的标准就是穷尽执行的原则,从多类执行案件中准确的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予以认定、甄别。执行穷尽原则一方面要求执行力度必须足够,执行措施必须到位,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执行穷尽原则也意味着民事执行在时间上不能无休无止,在成本上不能没有控制,在权利实现可能性上不能不顾现实条件。 [2]只要做到以下几点,即可较为准确地认定、甄别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
(1)严格执行程序。执行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程序重于实体,所以,在执行调查过程中,一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遵守程序的先后次序和时限要求。二是只要法律有规定程序的都应当遵照执行,不拖不靠,不丢、漏环节,不放过任何疑点。三是要做好各项工作记录,不留空白,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
(2)用足查证手段。执行调查即执行查证程序,其实际意义在于依法及时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控制财产、实施强制措施打好基础。实践中,执行查证大体分为三部分:一是依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二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对被执行人进行搜查和对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三是依职权采取法律规定的查证措施,全方位了解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等等。同时寻找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线索与迹象,防止有能力执行的当事人逃避执行。实践中,首先是向银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其次是向房屋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车辆等不动产的拥有情况;再次是向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工商行政部门等调查被执行人的证券、股权等情况;第四是通过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采取搜查措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最后是通过调查镇街、村社干部和被执行人亲属来发现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经济状况、工作单位等财产线索。
(3)用活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包括执行控制措施和执行处分措施。执行机关应根据案件情况依法灵活采用与之相适应的执行措施,如去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到被执行人存款的,就应当即依法采取冻结或者划拨的强制措施;对查找到的实物,就应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以物抵债等强制措施。只有准确、充分运用强制措施后无果的才能最终确定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4)用尽制裁措施。执行制裁措施是执行工作的间接强制措施,是以制裁为手段,强行排除执行阻碍的制裁措施,主要包括拘传、罚款、司法拘留、刑罚处罚。在执行工作中,不乏藐视法律,有能力履行法律裁决确定的义务却不履行,用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阻碍执行进行的人和单位,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执行机构必须用以人身强制为原则的制裁手段来排除妨碍。
4、经过合理期限。法律行为是具有时限的,执行也是如此,否则必将扰乱法律秩序。实践中要求对于执行案件是否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该经过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结合民诉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的作法,我们建议6个月是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
只有当上述四个条件都具备时才能认定某个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若只具备其中的部分则不能认定该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
如果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还必须查明下列情况:
(1)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查明其注册登记情况、法律文书中注明的营业地址现场调查情况或者取得登记机关书面证明材料。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取得其近亲属、邻居、当地村委会、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或者证明材料。
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还须将所采取的各种财产调查措施的材料归入案卷。包括工作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书面确认材料、被查询单位出具的书面查询结果,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法院进行相关调查工作情况的材料。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反馈情况记录必须归入案卷。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的告知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告知实际上是一个公示的过程,其目的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也是为了体现执行程序的公正。即书面告知申请人案件被列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情况,并给申请人指定期限去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期限届满,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或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经查不实的视为无法提供线索,将此类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这个过程中,执行人员应该向申请执行人证明执行机关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依据债权人请求实现的特定内容,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仍不能使案件得到有效地执行。
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下达裁定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另行派员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实践中,应将执行穷尽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应当对自己的执行过程进行举证,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和告知程序公开化,经过质证、申辩的程序,确定执行员在依法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最终将此案件宣告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3]。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的裁决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在经过认定和宣告程序后,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宣告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6项“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而裁定终结执行。案件承办人写出终结执行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执行情况(包括财产调查情况、财产处置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以及相关证据和终结执行的理由,提请执行合议庭评议。评议后,同意终结执行程序的,制作裁定书报批,裁定书要全面叙述裁决过程和终结执行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并交待在发现财产线索后可恢复执行的权利。至此,执行员将停止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结束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法院制作的终结执行裁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这就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相反,如果通过举证、质证,该案中执行员存在怠于执行或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之嫌,应裁定驳回申请。
(四)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执行后的救济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处分的是胜诉方的执行权,在运行过程中必然存在对申诉方的损益,所以在制度设计中必须设置救济程序。
1、终结裁决的救济。是否设立终结裁决的救济机制,也是笔者反复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在下发终结裁定之前已经进行了听证程序,那么,另设复议程序殊无必要。但是,如果申请人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虽然执行行为已经终结,仍应受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发放再执行凭证。这里的再执行凭证,不同于以前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发给申请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未受偿的金钱债权的权利的债权凭证,而是指执行机关在确认案件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案件程序后,随同裁定发给申请人的权利凭证。再执行凭证既是执行申请权的物化,也是债权的延伸,它表明虽然终结了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随时申请再执行,使其权利一直处于公权力的保护之下。
实践中,申请人也可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直接申请再执行凭证。对再执行凭证的发放,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报经合议庭讨论、主管院长批准。
3、对特殊群体的救助。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的,应当启动特困群体救助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金;未设立救助资金的,应协调有关部门给予适当救助。发放救助资金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应积极采取措施执行。在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后,应将救助资金扣回循环使用。
(五)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通知》处理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退出机制的时候,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不理解,采用上访等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执行措施穷尽的标准弹性过大,尺度难以掌握;按《通知》要求执行措施穷尽取录调查笔录或者证明材料时,被询问人不配合法院工作;司法救助金额过低,救助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要求,不能形成良性循环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此项机制的推开阻力很大。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当前主要应注意:
1、增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运行的公开性,求得执行申请人的监督和理解。一件未实现权利执行案件的退出,对执行申请人来说,几乎等同于诉讼的失败,虽然保留了再行提起执行程序的权利,但这种结果也是难以接受的。所以,执行申请人往往对法院工作怀有疑虑和不满。这就要求执行人员在公正的基础上,增强执行程序的透明度,尽量做到邀请执行申请人全程监督,并对其做好释法明理工作。同时,尽量满足其在执行措施上的要求,使执行申请人的怨气得到释放和排解,求得其对法院执行工作的谅解和支持,为案件的退出创造心理条件。
2、做好无财产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宣传工作,求得社会的认同。由于该项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一定程度的冲突,实践中一定要做好宣传工作,创造有利的外部工作环境。首先要在法律工作者群体内加大宣传,形成业内的普遍共识,其对象主要是律师群体和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其次是要在新闻工作者中做好这一机制的宣传工作,使媒体从心理上理解、接受这一制度。最后要大力进行执行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掌握舆情动态,营造执行工作的有利社会环境。在适当的条件下,考虑将此类案件进行网络公开曝光,寻求社会力量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人肉搜索”。
3、争取建立执行援助基金,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鉴于当前执行工作现状,特别是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大量存在,建议建立执行援助基金,在与党委、人大、政府沟通,取得理解和支持的基础上,多方筹措,建立执行援助基金,专款专用于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申请执行的弱势人群。
4、强化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的监督,确保程序公正。通过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审判管理办公室定期抽查,加大监督力度,特别是对有信访倾向,申请人生活困难的案件和申请救济的案件,要强化监管,防止个别法官滥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逃避工作、倾卸案件甚至以权谋私。
注释:
[1]合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研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调研》,中国法院网,2010年6月9日。
[2] 曹 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重设与运行》,中国法院网,2010年10月27日。
[3] 曹 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的重设与运行》,中国法院网,20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