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
3.当事人
原告:葛某某,男。
被告:余某某,女。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7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良好,于2017年3月6日,在塔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实际共同生活。双方于2017年7月2日举办婚礼,被告当天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遂即离开婚礼现场未归。
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 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钻戒、手链、项链、吊坠、耳环等物品折价38 0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冰箱等物品剩余钱款20 00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婚礼酒席款7 000.00元;6.被告返还原告其微信转账钱款8 000.00元;7.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平板电脑,折价2 868.00元;8.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案件焦点】
彩礼及财产是否应予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塔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既然已经结婚登记,对夫妻感情应该良好的经营,不能发生矛盾就产生分歧,但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原告彩礼50 000元和返还原告钻戒、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耳环一副等物品的请求,双方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饰品也是为结婚而共同生活的目的购买,被告应予全额返还彩礼和饰品,被告称钻戒已丢弃,应按10 000元的价值给付原告。对于返还原告购买冰箱等物品剩余钱款20 000.00元的请求,双方未共同生活,不能发生必要的消耗,被告应按15 000元予以返还。对于返还原告婚礼酒席款7 000.00元的请求,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返还。对于返还原告其微信转账钱款8 000.00元的请求,系被告在结婚时的消费和原告自愿给予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平板电脑的请求,系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葛宝鹏与被告余欣欣离婚;
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 000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耳环一副,并给付钻戒款10 000元;
四、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冰箱等物品的剩余款15 000元;
五、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酒席款7 000元;
上述二、三、四、五款,于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依据该司法解释,本案适用于第二项规定。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办案心得】
民事案件可以类型化,可分为婚姻案件、相邻关系案件、侵权案件、析产继承案件、合同案件等。每一种类型的案件,法官要查明的事实基本上可以归纳出几点,根据这几点就可以做出法律判断。如果能把同类型案件的事实特征总结出来,形成统一的庭审提纲,法官在审理同类型案件时,这些庭审问题是必须要核实的,就可以避免重复开庭,并且提高庭审的质量,使法官在初次庭审中就能归纳出双方的争议焦点。
编写人: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李新生
【法官简历】
主审法院:李新生,男,49岁,法学本科,现任塔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