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使用打火机、桦树皮、报纸等引燃物将邻居郝某某、马某某、魏某某、宋某某等人家大门、仓房、柴火垛点燃,实施放火行为,经价格认定火灾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2 130元。
2017年4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打火机、桦树皮将XXXXXXXXXX区居民杜某某、黄某某家仓房点燃,经价格认定火灾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6 25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4月8日期间,在XXXXXXXXXXXX区多次实施放火行为,共造成财产损失为人民币8 380元。
争议焦点
被告人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量刑上是从轻还是减轻的问题。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黑2722刑初2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实施放火行为,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的处罚。
办案心得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本可以在量刑意见上考虑从轻或者是减轻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放火行为的时间是在大兴安岭地区的防火期,且多次实施放火,使多个家庭不能安心生活和工作,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很大,因此最终采纳了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害人肖某某在得到被告人赔偿后,本院在对赔偿情况进行核实时,肖某某表示协议书是自愿签的,赔偿款也已收到,但表示要求被告人继续赔偿,如不赔偿不同意对被告人刑事部分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反悔赔偿协议可能助长不良风气,是对社会诚信制度的一种破坏,如果法院查清和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并已经履行完毕的,被害人单方反悔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予以支持,因此可以采信原谅解书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
通过此案可以看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社会上不稳定存在的一类人员,相关的监护人一定要尽好自己的义务,对其进行负责任的监护,否则像本案被告人一样,等到其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时,就无法避免法律的处罚了。
署名
第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张威
编写人: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