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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大兴安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12-19 09:06:45


【关键词】

1. 合同;

2. 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在催款快递单回执上签字的效力。

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确认,需债务人在有明确催收内容的催款通知单而非快递单回执上签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四三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是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2722民初96号

【基本案情】

被告大兴安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与某某人民政府签订了《某某招商引资合同》后又于2013年4月23日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哈尔滨市阿城区某某环保建材厂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商贸城穹顶、外墙二楼以上欧式构件生产加工制作安装项目承包给哈尔滨市阿城区某某环保建材厂,总工程款870 000.00元,被告按进度分五次付清工程款。2013年9月15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直接对某某商贸城投入使用至今。而被告截止到2013年11月23日仅支付了工程款700 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因哈尔滨市阿城区某某环保建材厂已于2017年9月注销,其经营者李某某为该厂注销后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李某某以自己为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

裁判结果

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黑2722民初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大兴安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并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大兴安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经营的哈尔滨市阿城区某某环保建材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程竣工后,虽未经双方验收,但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享有胜诉权。对此,原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且被告最后一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二年。即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一组是2017年3月22日火车票、发票(损失证据)均不能证实该组证据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也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组证据律师函一份、快递单一份,此快递寄出单是“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且没有体现何人签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认定被告在文书上签收并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涉案工程款的重新确认。故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是对自已权利的怠于行使,其应对自已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因此已依法丧失胜诉权。对于被告大兴安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

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兴安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是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能否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分析如下:

本案原告发律师函催讨是否中断了诉讼时效。如前面法院认定,原告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律师函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当然也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实际上原告所发送的律师函想要达到的目的是被告的回函,如果被告回函答复认可并承诺还款了,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将重新开始计算。但本案被告并未有任何答复。

本案实际上案情并不复杂,但依然值得施工企业深思,我们认为本案对有关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是值得其他施工企业借鉴的。司法实践中,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也有很多到现在都没有明确界定。例如,未完成结算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何时起算?无效合同是否有诉讼时效,如果有的话何时开始计算?等等。所以,施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权利应当及时行使”的原则,诉讼时效设置的目的也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权利,“法律不保护惰于行使权利的人”。因此,我们建议:

(一)按照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所谓诉讼时效中断,即从当日开始重新计算,已经过去的“清零”。电话、上门催讨无疑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一种合法形式,但一旦发生诉讼,这就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其实不能排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电话或者上门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可能,原告在庭审时也提出每年都有催讨过,但却拿不出证据予以证明,这也是在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因此,我们建议施工企业:

1.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函,尤其是对于那些长期拖欠的旧债,应当一年一次书面催讨;

      2.催讨最好是书面发函的形式,这样可以便于举证;

3.不管是律师函还是自己的名义发函,本身区别都不大,关键还是要注意函件送达的形式,能否证明你已经发过而且发的是催讨工程款的函,我们建议可以采用上述ems邮寄或公证送达的形式。

(二)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应对。

 这其实也是很复杂的,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都不一样,所以也不可能有一种皆可使用的好方法。我们根据我所办案的经验总结如下:

 1.不要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必须一方提出抗辩法院才进行审查,如对方未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则不主动审查;

 2.收集以往催讨过的证据,例如差旅费票据、能够证明当时去催讨的证人证言等,实践中如果真的要找也是能找出来一些的;

 3.尽量采取补救措施,依照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但对方同意付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当然方法很多,但应仔细衡量后才实施。

署名:

编写人: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孙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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